第三十一章 养女也有赡养责-《法律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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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王代替马珍写了一纸诉状,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1、确认原与丈夫宋长山的房子的一半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宋长山的遗产。由原告对通化市某某路2号2-2号47平方米房屋的50%面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因被告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得继承。

    2、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用该房产与养老机构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3、由被告每月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4、由被告每年至少履行探视原告的义务一次。

    在诉状中,马珍提出了如下事实与理由:

    被告系原告与丈夫宋长山于1967年收养的他人遗孤,被告被收养时刚刚出生5天。为了让被告受到良好的教育和抚养,在被告3岁时原告夫妇将被告送到北京让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在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期间,原告夫妇每月定期支付抚养费,并经常探视被告,直到被告成年参加工作。

    被告成年后对养父母不履行探视和赡养义务,仅在被继承人宋长山去世时被告回来探视过一次外,被告再也没有对原告探视过。原告的丈夫宋长山去世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被迫依靠政府的低保救济生活。请法庭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

    原告现已经年迈至83岁的高龄,生活自理能力极差,需要常年受到生活扶助。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需要到社会养老机构生活。原告与丈夫生前共有一处房产,其价值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养老所需,应准予原告用该房产与养老机构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取消被告对宋长山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宋琴答辩道:自己确实是原告的养女,但被告是由姥姥养大的,因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无权要求取消被告的继承权。因被告收入不高,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的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原被告的养母女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对养女的抚养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取消其对宋长山的继承权。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并以养女关系依法成立为由,要求享有对宋长山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成立。法庭已经查明:被告对养父母未尽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三)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应丧失继承权。原告要求取消被告对养父宋长山遗产的继承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自己和被继承人宋长山共有的房产与养老机构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属于正当权利,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因原告每月享受300元低保,其请求支付的赡养费标准可以适当减少,被告每月应当承担300元赡养费为宜。如原告有重大疾病需要增加赡养费用时,届时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追加支付赡养费。

    最后法院判决:宋长山的遗产由原告马珍一人继承。原告马珍和宋长山共有的房产准予原告和养老机构或其他愿意赡养原告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判决被告宋琴每月向原支付赡养费300元,如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或出现身体意外情况需要追加费用时,被告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追加赡养费的义务;被告应每季度对原告探视一次,如有妨碍探视的合理原因,每年探视不得少于两次。

    法院判决之后,宋琴和养母协商,养母到养老机构的费用由宋琴承担,马珍和宋琴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马珍老人的房产将来由宋琴继承,老人在养老机构生活期间,由宋琴承担全部费用。

    从此,养母女之间恢复了正常的关系。尽管母女之间仍然有些不快,但马珍老人从此有了依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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